Hon Margaret Ng
Member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KSAR

Tel: (852) 2869 8317
Fax: (852) 2179 5190
Email: margaret@margaretng.com
Website: http://www.margaretng.com

根據《議事規則》第49B(1A)條動議的議案 - 吳靄儀 議員發言稿
2009-12-09

主席

我發言支持謝偉俊議員的中止議案。

今年十月九日的內務委員會上,議員以37票贊成,0票反對,0票棄權,通過一項議案,就是運用議事規則49B條的程序,處理調查有關甘乃威議員操守的投訴。 我是投贊成票的其中一名議員。

要正確理解內會通過的這項議案,必須看議案所關的內會議程事項及文件。 當時處理的是CP1479/08-09號文件。 六位當值議員接到市民投訴,就3項事情要求調查甘乃威議員,這六位當值議員因應此事,向內會報告: “當值議員認為,有關的意見所涉及的事宜性質嚴重,直接與立法會的信譽有關,故立法會應該作出跟進”,並建議擴大現行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賦予一次過權力,調查甘乃威議員。

當時所列出的3項事情是:

“(a) 市民希望涉及性騷擾的指控應查明是否屬實;

(b) 由於事件所涉助理是由公帑聘請的職員,市民關注解僱過程中是否有涉及在運用公帑方面出現不當的行為,包括解僱理由是否合理; 及

(c) 市民亦關注事件可能涉及議員的誠信問題。”

當時,我清楚明言,我並不反對調查,但極力反對臨時擴權監察委員會調查這個做法,因為這是違反due process公正程序的基本原則的。 我強烈表明,要調查某名議員的行為操守,必須按照既定程序,而本會現存的唯一既定程序,就是49B條之下的罷免程序。

這項程序,是要先有明確指控所啟動的,有明確指控,才有公正的調查,這是due process公正程序的起碼條件。 沒有議員能夠提得出,或肯提出指控,就不能啟動。 於是劉健儀議員見義勇為,連同其他三位有意和議的議員,承擔起提出指控的角色。 剛才,劉健儀議員已經解釋,雖然當初本人建議由內會主席提出,以避免演變為政治派別之爭,但事後澄清,動議只能以個人身分提出。 我同意這項澄清。

今天,劉健儀議員提出動議,附表中的指控,與當日的3大投訴大有出入。 現時議程上的指控,是列於附表的兩項指控,即是:

“(一) 甘乃威議員向傳媒發表的言論前後不一、有所隱瞞,使公眾對其誠信產生懷疑

(二) 甘乃威議員對被他評為整體工作表現良好的女助理表示好感遭抗拒後而將她解僱,處事不公”

最重要的是沒有了最嚴重的「性騷擾」一項。 劉健儀議員亦解釋了有關運用公帑的部分不能提出的理由。 當然,我尊重劉健儀議員的決定,及放棄提出性騷擾的理由。 我認同,如果當事人拒絕出面指證,接受盤問的話,提出性騷擾的指控是缺乏基礎。 但是剩餘的指控,我認為即使成立,亦遠遠不能達到罷免一位議員所需的嚴重程度。 所以應當終止程予。 我認為不管指控變成怎樣,也照樣堅持調查,是濫用程序,更加會令人對本會是否公平公正產生疑問。

主席,制定議事規則49B條,是因應《基本法》第79(7)條,立法會議員「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然後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議事規則委員會,在草擬49B條的過程中,討論了「行為不檢」是否應有定義,顯示何種不檢的行為、嚴重至什麼程度,才會符合79(7)條。 經過反覆思量,我們的結論是不宜,也不需作出定義,因為嚴重的程度,已從《基本法》其他條文清楚可見。

首先,參看79(6)條,要求是: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其準則顯然是有關行為是非輕微罪行,而經法庭以非輕微罪行而判處入獄,不但在服刑期間無法履行議員職責,而在信譽上也不為社會所接受。 同一標準,79(7)條的不檢行為,也要達致相若的嚴重性。 對下屬員工作「性騷擾」,是可能達到這個嚴重程度的,但今天的動議附表所列,則未達到這個標準。

基本的原則,就是從《基本法》的整體制度: 香港永久居民有投票選出立法會議員的權利,選民合法選出的議員,不能輕易由其他議員藉故罷免。 特別是議會有不同黨派,更要避免讓大多數派別的議員 ─ 不論是民主派還是建制派 ─ 輕易利用程序,罷免由廣大市民選出的議員。

主席,任何公職人員,包括立法會議員,對自己的行為操守都要有嚴格的要求,要自惜羽毛,以免傷害公眾對公職權力的行使的信心。 這是我們「嚴於律己」的準則,行為操守,遠遠在未觸及遭罷免的程度,就要自我約束。 對自己的公職越是尊重,律己就越嚴,甚至在公職的公信力可能受損的時候,就退位讓賢。 但這個律己的要求,不能與罷免程序所採取的尺度混為一談。

行為操守不當的議員,除非其程度已達至罷免標準,否則他的政途應由選民決定,議會不能剝奪選民的決定權。

主席,在劉健儀議員公布了她的動議措詞之後,女事主藉傳媒發表了聲明,但表明不會出席作供。 不擬接受盤問的聲明,是不應視為證據的。 但如果日後有其他證據,任何議員都有權在49B條之下提出新的動議,但程序必須嚴明,不容被濫用為壓逼的工具。

本人謹此陳辭,支持謝偉俊議員中止議案。